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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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行,惟此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將不知情之其女友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張姓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不易被追查。而該張姓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冒用警員、書記官等名義,撥打甲○○之電話,誆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存入指定銀行作為信託保管,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9,000元至上述帳戶,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其女友乙○○所有使用,並由其於98年10月間某日向乙○○借用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為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薪資轉帳而交付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59,000元至乙○○所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提領,並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稽。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上開大雅郵局帳戶係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作為其應徵司機工作薪資轉帳之用云云。惟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26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衡諸常情,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以及近來無論政府及新聞媒體之宣導及報導,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所知悉,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之情。再佐以前開帳戶於98年9月24日之帳戶內餘額僅為80元乙節,有卷附前開大雅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此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是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被騙,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1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會擔心對方將帳戶、提款卡拿去犯罪所用,因為急需找工作而仍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顯見其於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竟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亦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乙○○所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張姓男子使用,該不詳姓名張姓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係幫助該不詳姓名張姓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上開中大雅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欺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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