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茂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茂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