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零點三四MG/L)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則以:依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伊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在刑事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捐款二萬元,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之部分等語而為聲明異議(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禁考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未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之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0二七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且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緩起訴之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於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家扶發展協會支付二萬元,受處分人已繳付上開公益捐,且前揭緩起訴之期間業已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三十九號之研討意見均同此結論,可值參照)。故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異議人因前開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金額,已高於上開罰鍰,自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容有未洽,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撤銷,並就前開撤銷部分,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至原處分有關裁處異議人禁考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不在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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