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在其住處前,率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損復及左後視鏡斷裂之損害,行為至屬不當,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能達成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