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為抵償積欠綽號「 阿義 」者之鉅額債務而應允擔任「阿義」所安排之中國大陸地區女子 邱卉 之人頭丈夫,乃先赴中國大陸辦理假結婚登記,再以配偶來台團聚名義,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及九十六年一月間,前後二次均以各項內容不實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即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 邱女 入境來台手續,使該局承辦人員誤以為真而核准之,實則邱女來台係從事賣淫工作,經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在飯店房間查獲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二罪),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對象,上訴意旨謂該罪所稱之圖利,應以「蛇頭」(人蛇集團首腦)之獲利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其僅充當假結婚人頭而取得報酬,不成立該罪云云,核係持一己之見任意解釋法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集合犯以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為限;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寓有反覆實施之本質,有多次此種行為者,非必均出於同一原因或同一意思,再參酌修正後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回歸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分別論罪科刑之立法意旨,如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複數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顯有悖於立法本旨。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二次犯行屬集合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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