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持有槍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扣案槍枝二支係分別購自星虹玩具公司及夜市另一玩具店,購買時不知具有殺傷力,伊曾將該二槍枝送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予警員 楊國棟 ,嗣經領回,並無持有槍枝之故意等語,認為均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逐一指駁,復說明:㈠扣案槍枝二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均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且具有殺傷力無訛;㈡依證人楊國棟證述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足認上訴人所稱曾將扣案槍枝送交警局登記乙節,與事實有間;㈢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蘇湧翰 以期證明所辯領回原擬送警登記之槍枝乙事,經傳喚蘇湧翰未到庭,該物又非蘇湧翰領回,且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訊該證人調查之必要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執陳詞重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事實方面爭辯,對於原判決上開論斷,任意指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罪刑(共二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惟迄未敘述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持有刀械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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