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在原審之自白、被害人A女迭於偵審中之指訴、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項證據,認定:上訴人原係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不知反抗之際,藉口送A女返家而載至汽車旅館,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業已既遂時,A女因下體疼痛驚醒而以手推及腳踢上訴人反抗之,上訴人即以手壓住A女雙腳致使無力反抗,繼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由乘機性交,進而轉為強制性交,其行為繼續,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僅係利用A女酒醉乘機性交,應僅成立乘機性交罪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論罪說明不符,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敘明不能僅因A女從事八大行業而應邀陪同上訴人飲酒唱歌,即謂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上訴人之刑,又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客觀上不符上開標準,乃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