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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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原告 葉南儀 上列抗告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4月15日出境,是未能收受原審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命補繳裁判費、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之104年度補字第136號裁定,而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8日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據此請求廢棄原駁回之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3月19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4頁),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25日裁定限原告(即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表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2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何人所分配之何項金額,其數額應為如何之增減),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嗣抗告人於104年4月22日始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向本院收費處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民事補正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背面、第15至16頁),惟抗告人仍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審法院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於同年5月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有主文公告及其主文公告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18、21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該駁回裁定自同年5月8日公告時起即發生羈束力。雖抗告人辯稱其於104年3月13日起至4月15日出境,惟觀原審法院迄至104年4月22日抗告人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1,000元時,尚未駁回其訴,是抗告人辯稱其於上開期間不在國內而無法補正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等語,尚無可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