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2號聲請人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以來委請聲請人代其維修與代付相關款項,共計尚有新臺幣377,000元延不給付,不得已而留置系爭動產(車牌號碼為000-00曳引式大營貨車),惟另發現系爭留置物存有附條件買賣約定,故相對人應為所有權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
936條之規定,具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清償債務,逾期即就留置物取償,迄今已歷月餘,仍未獲置理。爰依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發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依民法第936條第3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及第三人清償,並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至明。
三、經查:聲請人表示已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限期清償,並聲明逾期不為即依法就留置物取償等情,固屬無訛,惟觀諸本件聲請狀所附存證信函影本內容可知,聲請人僅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後一個月內」為清償,該期限並未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故應認相對人及債務人並未經合法通知,聲請人既未依法定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為清償等,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本件留置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