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柏漢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柏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自
104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並於104年5月26日延長羈押
2月。自被告羈押至今,除勾串證人之虞此原羈押原因已因本件調查證據程序完畢而已消滅之外,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其他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另本院已於104年2月26日當庭解除被告之禁止通信、接見處分,併此敘明。雖本件已宣判,然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除串證之虞外,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始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