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國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抗字第47號異議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國抗字第47號裁定具狀表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25日103年度聲字第856號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其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就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