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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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高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
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
定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按日計息(見系爭契約第3條
),若有任何一期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額
度,將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改依週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7條第1款)。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陸續以系爭現金卡以
提款機向萬泰銀行借用現金,並於約定額度內循環借用,總
計至94年3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2萬8678元,及自94
年2月23日起至94年3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且被告自9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最
低額度款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借款期限
應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萬泰銀行業於94年8月11日與伊簽訂
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本件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讓與伊,並於95年2月3日登報公告。是伊自得依系爭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萬8678元及自94年2月23日
起至94年3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
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該筆債務,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公告報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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