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柒仟
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160,265元之語言教材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光行銷)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下與新光行銷合稱原告
,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即未再
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積欠105,317元未清償,幾經催
索,皆置之不理,是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遲延日起,應按
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上開欠款,迭經新光銀行催討
,被告皆置之不理,而新光行銷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
於95年1月24日至95年6月24日間陸續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
上開債務中之27,474元,新光銀行並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中之27,474元部分及其從屬權利讓予新光行
銷,此並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77,843元,及自95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新光行銷27,474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
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77,843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
27,474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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