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百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萬4,650元、發票日民國97年3月10日、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按:本
院97年度票字第10210號民事裁定),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先
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因遭訴外人成泓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成泓公司)跳票,為強迫原告負擔該筆損失而脅
迫原告簽發,原告雖寫下還款計畫書,是想補償被告公司損
失及避免失業。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有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手訴外人成泓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往來業務
,原告坦承其因過失未與成泓公司簽訂年度合約,造成被告
難以向成泓公司追索債款,故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承擔該筆
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另原告擅自挪用被告公司帳款,故於
97年3月5日就上開2筆款項書立還款計畫書,且原告於同
年9月30日始離職,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與事實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故本案之爭點為:
被告有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公司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上開
原告遭被告脅迫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以證明其係受被告脅迫致簽發系爭本票。然查:原
告於書狀及本院自承:「還款計畫書是我寫的,被告公司沒
有提供正式合約讓我們業務人員與客戶簽訂,當初不懂法律
以為是業務人員責任,所以我是想補償公司的損失,才寫還
款計畫書,但後來知道那並非是業務人員的責任,,且成泓
公司的跳票與我無關,並非我無法收回該支票款項的緣故,
才造成公司損害,所以就法院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當初簽還款計畫書,是公司改了很多次,怕工作
沒有了,所以簽了。」等語,足證原告出於自願書立還款計
畫書而承擔成泓公司所積欠被告公司債務之事實,並無受脅
迫情事。此外,原告復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被告
脅迫以致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
之見解,自不能僅憑原告之空言,遽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
存在。
㈡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脅迫之行為,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