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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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妍(原名王依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心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心妍(原名王依蘋)與 陳淑華 為結識10餘年之朋友,陳淑華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急需資金週轉,遂將其所有之勞力士鑲鑽手錶1支、勞力士鑲鑽錶帶1條、1.2克拉鑽戒1顆及南洋黑珍珠1顆(下稱前揭財物)委託王心妍代為攜至北部地區供某大姐鑑賞後出售變現,王心妍應允後,即於96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由王心妍之男友 馬廣才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心妍至陳淑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樓下,陳淑華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將前揭財物交付予王心妍處理,王心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旋於96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之後某時,將勞力士鑲鑽手錶1支、勞力士鑲鑽錶帶1條持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藍寶石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另於翌日(即27日)將1.2克拉鑽戒持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北區當舖典當9萬元,總計獲得23萬元,至於南洋黑珍珠1顆則去向不明。嗣陳淑華因多次聯繫王心妍未果,查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王心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心妍固坦承其有陪同其男友馬廣才(已歿),共同於96年11月26日某時,在告訴人陳淑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樓下,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勞力士鑲鑽手錶1支、勞力士鑲鑽錶帶1條、1.2克拉鑽戒1顆及南洋黑珍珠1顆,當時馬廣才坐在駕駛座,其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進入車內坐在後座交付前揭財物,而其旋於告訴人交付前揭財物當日,即將勞力士鑲鑽手錶1支、勞力士鑲鑽錶帶1條持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藍寶石當舖典當14萬元,另於翌日(即27日)將1.2克拉鑽戒持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北區當舖典當9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是要委託其將前揭財物變現後,再將現金交給告訴人,但其跟告訴人表示無法處理,因其男友馬廣才有管道可出售前揭財物,其遂介紹馬廣才給告訴人認識,告訴人即將前揭財物交予馬廣才處理,上開典當財物後所得現金23萬元及南洋黑珍珠1顆,其均交付馬廣才,因馬廣才稱會將現金及南洋黑珍珠交給告訴人,其即未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見偵二卷第21頁、院一卷第16頁、院二卷第32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鑲鑽手錶1支、勞力士鑲鑽
錶帶1條於96年11月26日持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藍寶石當舖典當14萬元,另於翌日(即27日)將告訴人所有之1.2克拉鑽戒持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北區當舖典當9萬元等事實,被告並無爭執,且有卷附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2紙可據(見警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在收受前揭財物當日,即將物品持至八德路之藍寶石當舖典當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被告亦坦言在收受前揭財物當日,即已將勞力士鑲鑽手錶1支、勞力士鑲鑽錶帶1條持至當舖典當乙情(見偵二卷第33頁背面),是告訴人交付被告前揭財物之日即為96年11月26日,亦堪審認。
㈡告訴人與被告係結識10餘年之朋友,交情不錯,中間失聯已
久,嗣於96年間又再碰面;告訴人與馬廣才則無交情,僅知悉馬廣才為被告之男友,於事發前甚至不知悉馬廣才姓名;於96年11月間,告訴人因需錢孔急,遂委託被告將前揭財物持至北部地區供某大姐鑑賞並變現,且言明若未成功變現,需將前揭財物返還,被告應允後,即於96年11月26日由其男友馬廣才駕車搭載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樓下,告訴人係坐進該車後座後,將前揭財物交付予被告,被告轉身向告訴人拿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綦詳(見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偵三卷第10頁、院二卷第18至21頁)。且被告亦坦言其與告訴人熟識,而馬廣才與告訴人僅結識約2週,是其介紹告訴人與馬廣才認識的等語(見院一卷第16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熟識,與被告男友馬廣才則無交情。再者,典當物品僅需持本人身分證件,並將物品交付當舖業者接受鑑價審核後,即可取得質當金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若告訴人因需錢孔急而欲典當前揭財物變現,則僅需自行將前揭財物至當舖鑑價典當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委由被告或其男友馬廣才持至當舖典當。是告訴人證稱前揭財物係委由被告持至北部地區供某大姐鑑賞後變現乙情,應堪信實。又前揭財物於典當後尚值23萬元,顯見價值不菲,衡情一般人若需錢孔急,而須委託他人將若干財物變現,定係將財物交付與己熟識且可信任之人,而非毫無交情之陌生人,是告訴人一再證稱係將前揭財物交付予被告而非馬廣才,與常情無違而可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將前揭財物交認識僅約2週之予馬廣才代為處理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殊難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若擅自將持有物出賣,於其出賣時,侵占行為已經完成,所侵占之客體為原持有之物;嗣因買賣關係所取得之價金,乃犯罪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49條第3項規定,仍屬贓物,非該次侵占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642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將前揭財物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持往北部地區向某大姐變現後,被告旋將勞力士鑲鑽手錶1支、勞力士鑲鑽錶帶1條及1.2克拉鑽戒分別持至上開2間當舖點當變現,顯有將其管理中之告訴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之意,則其侵占行為於典當時即已完成,所侵占之物應為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物而非典當所取得之現金23萬元,是其所侵占之物品,自非起訴書所載之23萬元,而係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物甚明。至被告雖未將告訴人所有之南洋黑珍珠1顆予以典當,然其於96年11月26日收受該南洋黑珍珠1顆後,迄至本院審理時之102年4月18日仍未將該南洋黑珍珠1顆交還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推稱該南洋黑珍珠已交付馬廣才處理云云,顯見上開南洋黑珍珠1顆業經其據為己有而亦為本案侵占之物,至為灼然。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客體為典當後之金額23萬元,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受告訴人之託將前揭財物持至北部地區供某大姐
鑑賞後出售,竟於告訴人交付前揭財物後,旋即持至上開2間當舖點當變現,其所為自屬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無疑。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心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將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飾詞推諉,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23萬元,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然因侵占罪為即成犯,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亦不能解免刑責,且告訴人於經濟困窘之際,遭被告侵占前揭財物,歷時5年餘始獲得部分賠償,身心煎熬不堪,被告於賠償後,猶一再推諉卸責,而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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