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邦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邦銘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邦銘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吳邦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27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9號裁定將乙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甲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所餘殘刑於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邦銘與 蔣佩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吳邦銘因懷疑遭蔣佩玲之弟出賣,使其被警方查緝,以及蔣佩玲在其羈押期間與他人交往,竟基於使人行無意義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8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房間,以腳踹蔣佩玲頭部(未成傷)之方式,強迫蔣佩玲在神明面前擲爻。
(三)吳邦銘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1時24分起至同日1時47分止,接續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將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傳送至蔣佩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吳邦銘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蔣佩玲,致蔣佩玲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案經蔣佩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吳邦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蔣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簡訊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吳邦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傳送簡訊之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針對附表編號1、3部分,聲請意旨雖漏未提及,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波,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意義之事,且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不僅危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行為誠屬可議;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現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1年8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房間,另以「持菜刀作勢砍蔣佩玲」之方式,強迫蔣佩玲在神明面前擲爻;於101年8月7日,另以「不然的話你會比遭我以槍柄毆打的那次還要嚴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亦應負起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等語。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就強制犯行部分,聲請人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且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本院自難以此即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依卷附之簡訊照片可知,被告於101年
8月7日所傳之簡訊中,並無以「不然的話你會比遭我以槍柄毆打的那次還要嚴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此有簡訊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留言時間│簡訊內容│││││├──┼──────┼─────────────────┤│1│101年8月7日1│「妳出庭就知道了」、「不信走著瞧」│││時24分許││├──┼──────┼─────────────────┤│2│101年8月7日1│「妳著次這樣對我我保證妳會後悔妳會│││時29分許│比死還要痛苦」(聲請書誤載為「而且││││你會死得很難看」,應予更正)│├──┼──────┼─────────────────┤│3│101年8月7日1│「被妳姊弟搞剩半條命還本夠我會讓妳│││時47分許│好好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