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僱正烽汽車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烽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其日常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駕駛2J─062號曳引車(含其後架形拖車乙輛)至桃園市○○路時,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將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含其後架形拖車乙輛)停放在上開路段「長榮駕駛訓練班」前之道路邊線右側路面,惟因上開架形拖車太寬致其左側已超出上開路段道路邊線左側,而顯有妨害他車通行,適有由 顏貽新 所騎用,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RSS─595號機車,正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後行駛而來,因發覺上開曳引車停車情形時已閃避不及而倒地,顏貽新則滑倒向前衝撞上開上開架形拖架之左後側,致顏貽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經路人發覺上情報警到場處理後,始根據上開曳引車車號查出甲○○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經通知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二十一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害人顏貽新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而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情,亦據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含上開架形拖車乙輛)逕行停放在上開路段道路邊線右側路面,惟因上開架形拖車太寬致其左側已超出上開路段道路邊線左側,而顯有妨害他車通行,適有由被害人顏貽新所騎用,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開機車,正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後行駛而來,因發覺上開曳引車停車情形時已閃避不及而倒地,被害人顏貽新則滑倒向前衝撞上開上開架形拖架之左後側,致被害人顏貽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對被害人顏貽新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雖被害人顏貽新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及被告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上開曳引車左後側肇事,致其本人因之不治死亡,亦屬同有相當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為灼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受僱正烽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其日常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主動到場處理,係事後經警查出其到案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尚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自不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且能注意在上開地點不得停放上開曳引車(含上開架形拖車乙輛),已有妨害他車之通行,竟疏未注意而逕將上開曳引車(含上開架形拖車乙輛)停放在上開地點,致被害人顏貽新自後追撞肇事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顏貽新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調解書乙份可佐,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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