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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