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二)、又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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