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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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其有關呼氣酒精濃度與中毒症狀附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