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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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素有怨隙,2人於民國96年5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乙○○之住處前,再次發生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人士所有之尖嘴鉗1把,攻擊乙○○,並與乙○○拉扯、扭打,致乙○○受有頭皮血腫、前胸多處挫傷及皮下血腫、背部多處挫傷及皮下血腫、左右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犯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在乙○○住處樓下遭乙○○打昏,抬到乙○○住處,迄警員到場拍打臉部始清醒,其乃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扣案之尖嘴鉗1把可資佐證。而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皮血腫、前胸多處挫傷及皮下血腫、背部多處挫傷及皮下血腫、左右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則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衡酌乙○○之體型及其背部傷勢所在位置,自己無法觸及,當是外力造成;且該傷口外觀,與尖嘴鉗形狀互核,悉相吻合;兼之,被告、乙○○間有多起官司,為被告、乙○○所不爭,被告無故至乙○○上址住處,尋釁之意甚明,足認乙○○所證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我跟告訴人(即乙
○○)打的時候我還沒有昏倒,當時告訴人拿棍子打我,我抓他衣服,告訴人只有瘀青……。」等語明確,而坦承有傷害乙○○之行為。
2所辯遭乙○○打昏,抬到乙○○住處云云,觀之證人即警
員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到現場時,被告說他腳斷掉,叫的很大聲,非常清醒,並不是我打他嘴巴他才醒來。因為被告說他腳斷掉,是我們4個員警協助119的2個人員用擔架將他從5樓抬到1樓,那個地方不好抬,有的地方還要用抱的,因為樓梯很小。我們到現場時,只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被告很重,依現場狀況,不太可能由1個人從1樓搬到5樓,而且我沒有看到有6個人,且如果有搬的話,其他住戶應該也會看到。」、「……他也有說他被告訴人用木棒打昏,他什麼都忘記了。」、「……但醫生說他腳沒斷,被告就自己走出來。」等語,顯非事實。被告故意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以掩飾犯行,反足徵其確有傷害乙○○之行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尖嘴鉗1把,固得認定被告曾持以傷害乙○○,惟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乃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