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54號原告甲○○被告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81年4月20日結婚,婚後於92年2月間離家,另與訴外人 黃朝煙 同居,嗣於94年4月13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並辦竣離婚登記。原告嗣於00年
0月00日產下1子即被告丙○○,乃與訴外人 黃朝姻 之子女,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然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法律上仍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父。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被告丙○○與訴外人黃朝煙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丙○○與訴外人黃朝煙經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施予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無法排除其等二人間之親子關係,亦據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載明可稽,足認被告丙○○應為訴外人黃朝煙之子,應無疑義。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由上開親子鑑定結果,已足資推論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洵為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出生後1年內,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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