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即 方來旺 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方來旺(業於89年10月13日死亡)於民國89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 方麗玲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方麗玲於89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第三人方麗玲並開立本票一紙交由聲請人收執,詎屆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嗣第三人方來旺於89年10月13日死亡,相對人甲○○為其繼承人,並於92年12月12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映佐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96年度拍字第31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宜蘭縣○○○鄉○○○段││598│建│││3113.09│30分之8│││││││││││││││├─┼───┼────┼────┼────┼───────┼─┼────────┼──┼──────┼──────┼─────┤│2│宜蘭縣○○○鄉○○○段││599│建│││553.45│30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