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范 陳雪燕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誤載為「范陳雪燕」,應前開說明,均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