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 許志棟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為探望長居國外、患有老人失智症母親,又為了解妹妹如何
照顧起居,以便接回台團住做準備,必須先親赴國外一趟,有當年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失智症診斷書可查。
㈡為協助(港) 華源昌 解決稅務案件,該懸案至今未結,必須
親自赴香港,方能協助。另需先說明香港合夥或公司組織並無所謂負責人制,都採用執行股東制,因此香港法院才直傳(台)華源昌也必須親自應訊,有傳票直接給(台)華源昌可查。又股東 何月娥 患老人失智症, 許清霞 在菲律賓行醫, 許青惠 忙於香港、菲律賓二地華源昌業務,又無經驗處理稅務案件,必須由我協助向香港法院說明,以免受罰,有港法院傳票可稽,有其正本存擋,因此不再經駐外單位驗證,法院有疑可直接向駐外單位查證。
㈢為協助(港)華源昌向其廈門客戶 陸祥 追回被台灣法院判賠
新台幣900萬元給 陳振書 ,若日子越久,越難追回。因此必須親自赴廈門一趟,包括在廈門打官司,有台灣法院判賠書可稽。
㈣被告整個家庭事業重心都在台灣,不可能滯留國外不歸,若
要長滯國外,必須備有良民證,方可申請移民,若滯留國外被通緝,就拿不到良民證。況我國有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共同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又有保證金存在法院,聲請人不可能滯留不歸。為此聲請鈞院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其目的為避免被告傳拘無著,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另衡諸我國外交現況,與我國定有司法協助約定之國家,並不多見,故限制被告出境並可防止被告逃亡海外,不致造成案件久懸延宕。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自得依法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許志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47號審理中。參以聲請人既經上開判決認定其與華源昌公司總計非法匯出至國外計美金6億6,416萬6,161.38元,非法匯出至國內金額為新台幣8億6,285萬3,646元,反覆以此方法從事為不特定人辦理匯款業務,因而判處上開重刑,且聲請人在香港及中國大陸等地具有經濟活動及財產,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難認無逃亡之虞。又考量本案已由本院審理中,為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況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經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涉案情節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㈡另聲請人雖主張:因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有稅務案件涉訟在
案,需親赴香港法院協助說明,請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參以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香港法院致被告傳票」,並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予以認證,是否為真,已屬可疑,況查,該文件所載之香港法院開庭時間係「西元2009年10月19日」,迄今已逾1年多,聲請人是否仍有親赴香港法院說明之必要,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文件以資證明,是其上開主張,難謂有據。且聲請人既尚有親友許青惠於香港負責華源昌業務,則香港華源昌若尚有稅務案件涉訟,自可由其就近處理,何需聲請人遠去香港處理呢?又聲請人主張:為探望長居國外、患有老人失智症母親,為接母親回台灣照顧之準備,及為協助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向其廈門客戶追償債務等情,均需親自出國云云,惟查,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確有必要,非由聲請人親自出國處理不可之各項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既尚有多名親友在香港,亦得委由該親友代為協助處理香港方面之相關事宜,顯無聲請人親自出國前往處理之必要性!況如前所述,因本案尚待調查而未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此主張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非可採。另又主張:其家庭及事業重心俱在台灣,況我國有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共同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不可能滯留國外不歸云云,惟按上開說明及就卷內資料以觀,仍無解於聲請人有逃亡至香港甚或第三國之可能性,是如解除出境限制,自有影響審判進行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本院現尚礙難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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