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彬
羅淑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淑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彬、羅淑珍係同居男女朋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夫妻,應予更正),2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下午1時許,由李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淑珍,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里○○0號前時,見 胡婉鈴 所有之貴賓犬1隻遊走於人行道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彬下車徒手將前揭貴賓犬抱上車,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將該隻貴賓狗帶回飼養。嗣胡婉鈴發現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附近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詢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後,發覺李文彬、羅淑珍涉有重嫌,而悉上情。案經胡婉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羅淑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婉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直承:前揭貴賓犬身上身上是乾淨的,看起來有人飼養中,受到良好照顧等語(見核交卷第6、7頁),且均坦言:見到該貴賓犬可愛,心起貪念而抱走等語(見同上卷頁),被告羅淑珍復謂:當時一時衝動與被告李文彬討論完後,即將車調頭回去,將該貴賓犬抱走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羅淑珍之警詢筆錄),足徵渠2人知悉該貴賓犬現為他人所持有飼養中,亦見渠2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至臻灼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見他人犬隻遊走人行道上,竟興起貪念,以上揭方式竊取,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權益之規定,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均應予以譴責非難;兼衡渠2人前述動機及目的、被告李文彬前有詐欺及竊盜等3項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見素行非佳、被告羅淑珍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差、行竊手段、所獲財產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前揭貴賓犬已由告訴人找回且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渠2人均係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渠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貧寒、均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羅淑珍前無判罪處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告訴人諒解而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足認其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體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被告李文彬就犯後態度等,雖與被告羅淑珍同,然其前有詐欺及竊盜等3項前科紀錄,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竊盜罪,顯難認其已知所悔悟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難邀緩刑宣告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