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療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療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療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永慶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預計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出監,茲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審酌後,認受刑人具有多次性侵害犯罪紀錄、STATIC-99量表得分屬高再犯風險、再犯可能性為中危險、缺乏足夠自我監控能力、出監後亦缺乏妥善之外控環境、缺乏足夠適當之支持體系、低度可治療性等因素,建請該署聲請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6月確定,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0月1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
361號卷、本院卷第3至5頁)。而受刑人在監執行上開徒刑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於96年12月12日篩選評估需強制身心治療,而自100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4次團體治療後,經評估結果,未完成處遇,建議安排精神科診治或個別處遇;復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24次個別治療後,經評估結果,仍認治療未具成效而不通過治療,並認受刑人患有思覺失調症,加上與異性交往經驗與技巧貧乏,面對本能反應的性需求,僅能將幻想對象投射在較不具威脅的年幼女子身上;其接受處遇過程,從一開始答非所問、溝通不切題、理解困難,到目前可以透過個別處遇,協助其對犯罪可能危險因子、歷程與循環及預防再犯等因素詳加討論,尤可見穩定持續治療對其之重要性,惟經其靜態因子(STATIC-99)評估,仍屬高再犯風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程度,其難以再增加對被害者同理心,對其可能犯罪之危險因子尚未具足理解,無法具足自我監控能力,缺乏適當足夠的因應技巧與能力,以及考量其精神病理未能完全治療、穩定,致再犯風險太高,整體而言治療未具成效,認有再犯之危險,又其缺乏足夠自我監控能力、出監後亦缺乏妥善之外控環境、缺乏足夠適當之支持體系、低度可治療性,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5年6月13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身心治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成效報告、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刑中鑑定報告書)、司法鑑定報告書等件可稽,足認受刑人有再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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