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84號原告 廖進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城營造有限公司、聚陞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1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經訴之變更後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899元本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00年出生,其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約46歲)起按月給付補償工資70,000元,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是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即4,200,000元【計算式:70,000×12×5=4,200,000】,加計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金額,合計4,779,899元【計算式:4,200,000+579,899=4,779,899】,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9,899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322元。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6,107元【計算式:48,322元×1/3=16,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