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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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媒妁攝合而結婚,詎被告
婚後即常無故出走,最後一次係自六十四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即去向不明,以致未再協助照顧子女或負擔家計,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二十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永霖 、 劉陳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劉永霖、劉陳萍二人到庭證述綦詳,證人並提出十數年前由記者代為發布協詢之社會新聞剪報影本(未載日期,唯有被告及其年幼女兒之相片)為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二十餘載,且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協助原告照顧子女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