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號
被告甲○○原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所為如附件(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名譽行為,已損害其名譽,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