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與順安街之交岔路口、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以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未減速之情形下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駛入右開路口,而與適沿順安街由南往北方向(支線道)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相撞,使甲○人車倒地後受有脊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乙○○對右開未經發覺之犯罪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恪遵上開規定,然其卻疏未注意右開事故路段行車速限僅有四十公里以下,不僅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在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並經證人丙○○結證在卷,被告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甲○因而受傷亦與有過失(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