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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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結婚,並已生有子女 林天祥 、 林進信 、 林惠偵 三人,均已成年,詎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三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三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進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子女林天祥、林進信、林惠偵三人,均已成年,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三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林進信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被告業經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真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