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一女 張惠淑 ,詎被告竟自八十五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三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榮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現夫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無故離家,遺棄原告及子女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榮章到庭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與事實相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被告八十五年間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起教育扶養之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以惡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婚姻之基礎顯以動搖,以達不足以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真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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