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職業司機,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運載布匹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車速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另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乙○○行至該大同路與民族路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當時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紅燈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該交岔路口是劃有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而闖紅燈,適有 李啟銘 放學後在上揭交岔路口綠燈時,由西往東沿該行人穿越道徒步前進,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煞避不及,車頭迎面撞擊李啟銘,致李啟銘倒地而因顱骨骨折、腦挫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乙○○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上情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李啟銘之母親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林嘉珍 即死者李啟銘之老師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而死者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進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燈號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該路段係設有行車速度標誌,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足憑,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而死者係因本件車禍肇事而不幸死亡之情,前已述及,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斷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因而致人死亡,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一節,亦據證人甲○○即現場處理警員結稱屬實,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訊態度良好,但有如上之過失行為,犯罪情節重大,過失程度甚鉅,令死者無端喪命,告訴人至為悲痛,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和解,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