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CH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利用返回娘家之機會,拒絕返國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在案,迄今已六月餘,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英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李英才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本院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境後,迄今並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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