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中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
孫紹浩律師 鍾秀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吳建中於(一)民國100年9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邀約前女友兼同事(案發後,吳建中已離職)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談論事情,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女位在高雄市之住處,搭載甲女外出,途中吳建中提供稱係減肥藥之不詳藥物
2顆,甲女服用後約30分鐘,因不詳原因逐漸失去意識進入昏迷狀態。吳建中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載甲女前往高雄市○○區○○路「○○汽車旅館」,在旅館房間內,趁甲女仍處於昏迷狀態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性交得逞。嗣於翌日即14日凌晨2時許,吳建中帶同仍處於昏迷狀態之甲女離開,載送甲女返家。(二)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因甲女在位於高雄市之上班處所食用早餐及中將湯後,逐漸感到暈眩,並進入昏迷狀態,經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科治療並在病床上注射點滴。吳建中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聯合醫院探望甲女,並在4時許接送甲女返回工作處所繼續上班。惟甲女仍感不適,遂至樓上休息室休息,同日晚間8時許,經主管丙○○喚醒甲女趕緊回家休息,吳建中表明得載送甲女返家,並向丙○○稱會直接送甲女返家,吳建中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離開工作處所,甲女於途中身體仍感不適而進入昏迷狀態,吳建中見甲女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不能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搭載甲女前往高雄市○○區「○○○汽車旅館」,在旅館房間內,趁甲女仍在昏迷狀態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性交得逞。於吳建中對甲女乘機性交之際,甲女雖曾稍微甦醒,見吳建中正以陰莖進入甲女口腔性交,然仍因處意識不清狀態,且深感無力而無法抗拒,隨即又繼續進入昏迷,吳建中則持續其乘機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吳建中帶同仍處於昏迷狀態中之甲女離開,載送甲女返家。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05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2正反面),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侵訴卷第2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建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口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趁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甲女意識清楚,要去汽車旅館前有徵詢,告訴人說「嗯」,表示同意。另發生性交行為告訴人並未拒絕,亦未表示不願意,是雙方合意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05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2正反頁及後置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認有以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口腔乙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侵訴字卷第18-23反面頁),核與警詢、偵訊所言大致相符(警卷第12-17、20-21頁、偵卷第4-9、40-4
1頁),並有證人即工作處所主管丙○○之證言可資為佐(本院侵訴字卷第24-27頁),且有高雄市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急診護理處理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4-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已經分手,交往期間從99年3月至100年6月止,案發之100年11月13日當日精神狀況不佳、暈眩,至聯合醫院就醫,下午
4、5點從醫院回到工作處所後,意識還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有到樓上休息,晚上8點多,被告主動要求要載我回家,當時意識還是不清楚,不清楚被告有無問我要不要去汽車旅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8-22頁)。證人丙○○亦證稱:100年11月3日早上告訴人在工作處所昏倒送醫,下午4、5點從醫院回來後,精神狀況很不好,而至樓上休息室休息,晚上7、8點是我把她叫醒,請她趕快回家休息,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非常糟糕,與她對話,無法理解問題,亦無法很流暢地回答。原本是我要載告訴人回家,因為當天我騎機車上班,被告開車,被告主動要求載告訴人回家,我要求被告馬上載告訴人回家,並請告訴人到家後要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24-25頁),而告訴人100年11月3日12時51分至醫院,迄當日下午3時45分離開,主訴為眩暈/頭暈,姿勢性,沒有其他神經方面症狀,經告知按時服藥多休息等情,有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4-37頁)。綜前,告訴人證稱當日晚間7、
8點被告欲載送告訴人回家時,精神狀況很差,意識不清楚,不清楚被告有無詢問是否去汽車旅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乙節,應堪採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供稱:「(為何後來還送甲女去汽車旅館,還發生性交)因為當時她的身體比較虛弱,我有問她要不要去汽車旅館休息一下再回家,她是說直接送她回家就好,我跟她說以她現在這樣的精神狀況,怕送她回家她的家人會誤會是我造成的...」等語(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2頁)。被告自承,告訴人告知直接送她回家就好,可徵告訴人當時身體狀況並非良好,須多加休息,而當時已經晚間7、8點,從工作處所回告訴人家路程亦僅約20至30分(本院侵訴字卷第20反面頁),若要休息,尚無另行前往汽車旅館之理。且在汽車旅館休息,並非過夜,須中途由工作處所前往汽車旅館,再由汽車旅館轉往告訴人家裡,多一地點奔波,除中斷亦縮減休息時間,尚無法達到充分休息之目的。況被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去汽車旅館休息再回家,告訴人已稱直經送她回家就好,經被告自承如前,告訴人充分表露想早點「回家休息」,被告辯稱以為告訴人說「嗯」就是表示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亦非可採。
4.且證人丙○○要求被告要馬上載告訴人回家,被告有答應證人,證人並請告訴人到家後要打電話給證人報平安,經被告所自承(警卷第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丙○○證述在卷(本院侵訴字卷第19反面、24反面-25頁),而被告已經答應證人丙○○會立即載送告訴人回家,告訴人到家後須打電話給丙○○報平安,被告與告訴人心理皆有承諾之約束。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等到告訴人電話,後來我主動打電話她,還是聯絡不到她與被告,最後我只好到告訴人住家求證告訴人是否回家,在告訴人家中,大約晚上10點多有接通一通,被告告訴我他已經把告訴人載回家,被告說謊,被告過了晚上12點才載告訴人回家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25正反頁)。若告訴人對於至汽車旅館休息乙事係同意,且意識清楚,為何不先行以電話聯絡或傳簡訊等方式告知證人,而讓證人焦急多次聯絡告訴人與被告,甚至前往告訴人家中等待。
5.再者,被告供述:向告訴人稱以她現在這樣的精神狀況,
怕送她回家她的家人會誤會是我造成的等語(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2頁),惟當日係告訴人食用中將湯、白開水之後,始逐漸感覺頭暈目眩,並進入昏迷狀態而送醫,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22頁、警卷第14頁),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造成,若告訴人與被告有此默契,告訴人豈會因被告前開疑慮而答應前往汽車旅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況告訴人前於100年9月13日遭被告趁機性交,證稱:事後我沒有問被告,我不想跟他聯絡,因為當時我感覺到遭強迫發生性行為,內心感受不舒服,所以去報案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22頁、偵字卷第5頁),且旋至醫院驗傷主訴「疑被前男友下藥性侵」,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後置證物袋內)。告訴人懷疑遭被告下藥性侵害,內心受創,並未主動問被告此事,亦不想與被告聯絡,告訴人對被告有此心結,何以會在100年11月3日先拒絕被告,而不願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卻在被告告知會被告訴人家人誤會係被告所造成,為顧及被告,而答應被告前往汽車旅館?
6.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到告訴人家中求
證告訴人是否回家,後來過了12點,告訴人搖搖晃晃的從巷口走回家,我有問她發生什麼事,問「你們去哪裡,是不是他帶你去汽車旅館」,她點頭,再問「他有沒有對你怎麼樣」,她也是點頭,細節方面不方便問,因為告訴人有向我提過第一次100年9月13日遭被告性侵害乙事(本院侵訴字卷第25-27頁)。若如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意識清楚,並合意發生性關係,何以在被告載送告訴人回家時,竟在第一時間向證人丙○○告知遭被告性侵乙事。況告訴人走路搖晃,亦仍呈現身體意識狀況並非良好之狀。
7.辯護人另以告訴人能自行走路上被告車,且進入汽車旅館後,還能分辨被告有無射精及未帶保險套,且知被告射精於床鋪上,並於性行為後能自行穿上衣服,自行走路上被告汽車,由被告載送返家,到巷口亦能自走路進入家中等情,顯見告訴人甲女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云云(本院侵訴字卷第41頁),為被告辯護,惟依告訴人甲女之證稱,當日晚間7、8時至被告載送返家該段時間,並非全然處於昏迷狀態,有時候雖有清醒,然意識不清、模糊且身體無力。既有清醒情況,雖身體感覺無力,尚能短暫行走,亦能覺察外界事況,自難以告訴人甲女有未昏迷之狀態,斷以推認告訴人整個過程並未意識不清,此部分之辯護,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辯護人再以一般女子遭性侵後,應會對其產生厭惡感,且觀當時情境,被告並未限制甲女自由,如被告當時違反意願,告訴人當可隨時報警求救或自行離開,為何還由被告載送返家,是告訴人所證被告違反意願趁機性交乙事,誠屬不實云云(本院侵訴字卷第41頁),為被告辯護。惟依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處於昏迷,或縱醒來,意識亦為模糊、不清,身體深感無力,自難苛求告訴人能在意識醒著之狀態,立即報警求救或自行離開現場。況告訴人於被告載送回家,脫離被告控制之後,旋即於證人丙○○詢問時,告知遭被告性侵乙事,事後並報警處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尚非可採,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係合意為性交行為,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提供稱減肥藥之不明藥物予告訴人服用後,不久陷入昏迷,疑遭被告下藥性侵乙節,惟告訴人供稱:100年9月間至健康檢驗所驗尿等語(偵卷第18頁),然經回覆,該所100年9月查無告訴人資料(偵卷第21頁),而告訴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尿液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愷他命、古柯鹼、PCP、天使塵、苯二氮平類均呈陰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據(偵卷後置證物袋內),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提供者乃安眠鎮靜藥物,自難認定被告提供該不明藥物予告訴人服用時,係欲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而利用藥劑犯之。又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懷疑有人在其中將湯或白開水內下藥,喝了之後才會暈眩(本院侵訴字卷第22頁),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故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為前開犯行,欠缺對於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對告訴人甲女身心造成嚴重之創傷,對於犯罪事實(一),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經提示前開
DNA型別鑑定書,始供稱:事實是我一時衝動,趁她意識不清的情況下對她為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27頁);對於犯罪事實(二)則始終否認有趁機性交犯行。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非性侵害犯罪之慣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尚可,犯罪過程中並未以暴力方式傷害前女友甲女,且自100年11月15日陸續以臉書訊息向甲女表示歉意,事後更與甲女達成和解,內容以:被告於和解契約書簽定同時,慎重向告訴人道歉,並承諾絕不再犯,徹底悔悟,日後絕不再打擾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與工作。對被告之行為,告訴人均予以寬恕原諒,且不願追究,請求法院對被告之犯行能予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之機會。被告為表悔意,願捐贈家扶基金會、勵馨基金會各15萬元等情,被告並已履行捐贈,有告訴人之facebook帳號網頁列印資料、102年3月19日簽定之和解契約書及收據2紙在卷可稽(偵卷後置證物袋內、本院侵訴字卷第50-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從事汽機車機油販賣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同住之母 孫錦慧 自94年7月就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被告照顧(本院侵訴字卷第
44、70反面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2-43頁)。告訴人亦於和解書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被告所犯趁機性交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從宣告緩刑,此部分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礙難准許。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0年6月間分手,結束交往關係,為滿足一己私慾,
2次趁告訴人身體不適陷入昏迷之情狀,而帶往汽車旅館為性交,造成甲女身心受創之程度非輕,且於偵查階段仍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經提示鑑定書,始坦認犯罪;犯罪事實(二)則始終否認犯罪,足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