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飲酒時間之記載為「自民國96年5月30日18時起至23時止」;同上欄第2行關於「飲用4瓶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瓶裝啤酒5-6瓶」;同上欄一、第3行應補充駕車上路時間之記載為「於同日23時許」;同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同上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關於酒精濃度測試時間之記載為「於96年5月31日0時43分許」;(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行「縱上所述」應更正為「綜上所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其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及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專科畢業,現在高雄縣杉林鄉公所任職,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