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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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正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正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正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正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0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6年度速偵字第│花蓮地檢106年度速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590號│581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63號│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08號││├──┼────────────┼────────────┤│事實審│判決│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63號│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08號││├──┼────────────┼────────────┤││確定│106年7月7日│106年7月20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64號│2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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