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翠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翠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六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相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8頁),是被告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相字卷第15頁),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告犯後業已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亦已悔悟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為單親媽媽、業農、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本院106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號被告吳翠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翠玲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台9線公路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310.2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高速行駛,迨見 潘陳 五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並左轉時,吳翠玲欲緊急煞車仍不及因而兩車衝撞,致 潘陳五妹 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引發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潘陳五妹之子 潘務本 告訴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翠玲之陳述。
2、告訴人潘務本之指訴。
3、本署105年12月8日勘驗筆錄。
4、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5、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7、被害人潘陳五妹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8、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吳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林英正【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