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所載「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
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賴進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錠劑碎片2個(驗餘量0公克),因僅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54號卷第28頁),即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被告 賴進福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進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9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文德街16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賴進福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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