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雨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予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94公克,驗餘淨重0.527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
此部分,有關累犯論述,聲請未為敘明,顯屬缺漏,併此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毒品之危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89號被告黃雨軒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軒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0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9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嗣於106年11月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丹鳳大旅社506室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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