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傳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傳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傳傑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6年2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載貨業務,沿新北市○○區○○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行經橋和路與中山路2段332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332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由 王瀞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而來,見狀即刻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失控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顴骨處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許傳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瀞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傳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7頁、第43頁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瀞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3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7張,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祥醫院106年4月5日北府衛醫字第153104025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記載綦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認錯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6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允諾之賠償金全部給付完畢,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第43頁),足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於此,而量刑之情狀既生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是被告上訴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時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竟於駕車時,不慎肇事,告訴人因之受有傷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