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泰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泰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均犯公共危險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26日│105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速偵│花蓮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463號│偵字第33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案號│43號│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4日│106年5月23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案號│43號│61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30日│106年7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241號│第2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