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豐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1年度交訴字第2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志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105號),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經多次傳喚未到,已函請警局查訪,且因另案通緝中,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3年1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1月22日至108年1月21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通知應於106年6月29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30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均無故未依檢察官命令按時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新北地檢署106年6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106年7月7日新北檢兆更103執護
228字第36714號暨送達證書、106年7月26日新北檢兆更
103執護228字第39602號暨送達證書、106年9月6日新北檢兆更103執護228字第45777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之行為,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又受刑人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就上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120小時義務勞務,固已履行71小時,且前因罹患恐慌症,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6年
9月1日北總經字第1062400204號函認因自閉病童對於環境、人際互動敏感且通常合併溝通困難,故推認受刑人伊時所罹患之恐慌症無法負擔其應至蘆洲自閉症協會執行之勞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2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查。然緩刑期間附帶義務勞務即是要求受刑人得以透過履行勞務之方式,達到反省自我、矯正犯罪之效果,並非僅要求受刑人於期間內履行完成勞務義務即為已足,否則無異係將勞務義務之履行作為交換緩刑之手段,是受刑人除義務勞務外,尚須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自我行為負責,始能達到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本院審酌受刑人前長期因恐慌焦慮及情緒困擾合併睡眠困擾,先後於103年11月26日、104年3月19日、10
4年9月17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
7月27日、106年4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身心失眠科就診,惟於106年4月24日後,即未有任何醫院之就診紀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日北總經字第1062400204號函、受刑人病歷資料及104年1月1日至107年4月23日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稽,佐以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0
6年9月8日至受刑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9樓訪視,受刑人之母親表示受刑人均在位在新竹縣之堂兄之某處有機農園種茶休閒,躲避不出面等語,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查,可見受刑人之精神狀況至遲在106年5月後,即未因恐慌症而有致無法服從檢察官要求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命令之情。是受刑人無正當理由,無視於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通知、告誡,多次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再參酌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新北檢兆字第3828號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106年12月20日到庭,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可憑等情,顯見受刑人對自身行為不能有所要求及約束,緩刑之執行已無法達矯治之效果,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從而,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