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之1(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號受理。因被告另於①95年年底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台北市○○○路,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②96年1月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住處為警採尿查獲吸毒,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主張後二次被查獲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聲請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臺北地方法院卻漠視被告之聲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聲請鈞院為指定管轄。
二、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二)被告首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據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之1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5年10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查獲,起訴後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因被告之犯罪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該法院即有管轄權。
(三)刑事訴訟法第11條當事人得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權者,以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之事由為限,同法第8條之情形,當事人則無聲請權。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