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第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確定、93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分別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7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6住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2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再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㈡於99年3月11日上午7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再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因他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宣告刑││(即事實欄)││├──────┼─────────────────────────┤│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