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96號聲明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明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主張:相
對人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任職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庫公司),並按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6,400之薪資等級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自應以相對人現有收入作為衡量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依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所得23,247元作為斟酌相對人還款能力之基準,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主張:相對人
以其每月現有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後,尚有餘款15,091元可供運用,如允相對人每月僅攤還債務11,000元,則全體債權人在相對人8年更生期間即受有392,736元(即4,091×12×8=392,736)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失,尚難謂相對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係屬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准允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並提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分96期,按月分期攤還1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56,000元,清償成數為54.68%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方案係屬允當可行,於99年4月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6號裁定予以認可。經查:
㈠據相對人陳報其自98年9月24日起受僱於才庫公司,按每月
收入26,400元之薪資等級投保勞保,其於98年10月、11月之收入(含本俸、加班費、夜班輪值津貼)分別為28,763元、329,045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45頁),並有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47-1頁、第247-2頁、第248頁),佐以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之時點為98年12月29日,有卷附陳報狀為憑(見執行卷第245頁、第246頁),足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每月基本薪資收入為26,400元。故聲明人主張按相對人之收入現況即每月薪資26,400元作為衡酌系爭更生方案還款條件之基礎,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㈡相對人未婚,目前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之2,其父 張進雄 (出生於39年3月間)、母 袁美麗 (出生於46年11月間)除育有相對人外,尚有子女即訴外人 張雅鳳 (出生於64年6月間)、 張君宇 (出生於79年7月間)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76頁、第75頁),而張進雄現年60歲,袁美麗現年53歲,均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張進雄自83年迄今均以自營計程車行維生,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總值1,203,696元;袁美麗名下則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總值1,311,248元等情,亦有卷附汽車行車執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執行卷第228頁、第120頁、第
118頁),足見張進雄、袁美麗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無須受相對人扶養,相對人辯稱每月尚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各5,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參諸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
為11,309元,可知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其每月收入
26,400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1,309元後,尚有15,091元可供運用,倘將之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則於8年更生期間可資清償之債務總額為1,448,736元(即15,091×12×8=1,448,736),占全部債務1,931,122元之75%(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縱相對人僅提出其中14,000元以清償債務,其於8年更生期間所得清償之債務,亦占全部債務總額之70%(即[14,000×12×8]÷1,931,122=70%,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均遠高於相對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清償之債務數額,尚難認相對人已盡其最大善意清償債務,故聲明人主張相對人有能力提高每月還款數額,系爭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因清償債務成數過低,非屬公允等情,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現有收入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仍有能力於更生期間清償全部債務之70%,原裁定不察上情,以相對人清償債務達54.68%為已足,尚難謂公允、適當,聲明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既有未當,而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