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6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後轉受刑人,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7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山鶯交流道某涵洞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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