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壹點參柒貳捌公克及零點貳貳肆壹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參陸貳捌公克及零點貳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壹點參柒貳捌公克及零點貳貳肆壹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參陸貳捌公克及零點貳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2月27日入監執行,98年
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5月21日編號DR00-0000-000及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9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尚未戒絕毒癮,另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驗前淨重分別為1.3728公克及0.2241公克,驗後淨重1.3628公克及0.2141公克),分別有該中心99年5月21日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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