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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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4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處,持其中2支扳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三菱」牌觸媒轉換器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
0元)。嗣甲○○竊取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及預備供竊盜所用之扳手共計4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之竊盜用扳手
2支。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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